2012年6月15日 星期五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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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06440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案件複查,查獲委託訴願人辦理 100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
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有限公司」(設本市大同區○○街○○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有○○、○○、○○樓樓梯及走道防火門加鎖、
加插銷為一般鐵門、昇降設備未領使用許可證、緊急供電系統未裝置蓄電
池或全自動發電機設備、未附本市公共營業場所設置鍋爐空間通風情形檢
查紀錄表及非由符合資格之專業人員簽證等 4項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經依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下稱懲處要點)第 2點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專業檢查人陳述意見,並經訴
願人於 100年8月16日及9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提交本市建築管理處
(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100 年10月12日會議決議略以:「......依......檢查紀錄表,現況設有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該等設備依規定應
接至緊急電源。據此,本案應檢討緊急供電項目,惟檢查報告書簽證免檢
討不符規定......其餘項目予以免議。」,認定訴願人所屬之專業檢查人
吳輔信有懲處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以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064403900號函處訴願人所屬專業檢查人○○○記缺點1次,該函於10
0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40390
    0號函之受處分人,惟其乃受獅城旅館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100年
    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如其僱用之專業
    檢查人辦理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遭記缺點處分每
    年累計達 3次者,即應受罰。應認其對本件受其僱用之專業檢查人吳
    輔信之記缺點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
    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3項、
    第5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
    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
    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
    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項目,如附表二。」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
    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7條規定:「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
    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
    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二款
    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內之下列各項設備應
    接至緊急電源: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緊急廣播設備。三、地
    下室排水、污水抽水幫浦。四、消防幫浦。五、消防用排煙設備。六
    、緊急昇降機。七、緊急照明燈。八、出口標示燈。九、避難方向指
    示燈。十、緊急電源插座。十一、防災中心用電設備。」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 2點規定:「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
    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七
    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一
    )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
    附表)、申報書原卷。(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
    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
    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
    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
    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第5點第1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
    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數
    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處以罰鍰:(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
    誤,情節輕微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內政部 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備編第 7條規定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法無明文應改善緊急供電系統;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附表二係規定緊急供電「系統」,而非緊急供電「設備」,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亦未要求設置緊急供電設備
    ,訴願人所屬專業檢查人在現場無緊急供電設備,亦無從連結緊急供
    電系統之情況下,依法免檢討,並非法所不許。
四、查訴願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
    關複查發現涉有事實欄所述簽證不實情事,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
    ,處訴願人所屬專業檢查人吳輔信記缺點 1次,有訴願人開立之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案件複查結果綜合意見表暨所附照片、本市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查涉簽證不實提案審議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內政部 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 7條規定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法無明
    文應改善緊急供電系統;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
    二係規定緊急供電「系統」,而非緊急供電「設備」,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存根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亦未要求設置緊急供電設備,訴願
    人所屬專業檢查人在現場無緊急供電設備,亦無從連結緊急供電系統
    之情況下,依法免檢討,並無法所不許云云。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 7條於63年2月15日即已發布施行,7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者
    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條規定,而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核准
    使用用途為「商場」,嗣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使用,
    而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於
    65年8月3日核准變更為「旅館」使用,是系爭建物仍應有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備編第 7條規定之適用。依訴願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書所載,系爭建物內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與緊急照
    明設備,自應依法接至緊急電源,尚難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附表二係規定緊急供電「系統」,非緊急供電「設備」為由
    ,將緊急供電系統項目逕自簽證為免檢討,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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