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公告字號:台內營字第 099080871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19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授權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迨至近年因地方產業結構轉變迅速
、土地利用趨向多元,促使新起或既有建築物朝向複合用途發展,考量建築物變更為
複合用途後之構造與設備安全及對於原有住戶居住品質之確保,遂於本辦法增訂建築
物變更為複合用途使用之檢討規定。另為保障高齡、行動不便者之使用權益,於本辦
法增訂公共建築物增設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及昇降設備之檢討規定。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增訂建築物從屬用途之設置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
二、修正建築物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之劃設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設置從屬用途之檢討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刪除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之變更使用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建築物申請變更為複合用途使用,應提升其防火性能之規定。(新增條文第
七條)
六、增列建築物設置或變更昇降設備、共同壁、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及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訂定變更使用申請案件之施工期限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及其從屬用途判斷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第 3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二辦理。
第 4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三。
第 5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
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
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
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
阻熱性。
第 6 條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
用類組依附表二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三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
款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從屬用途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
一、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主用途相同。
二、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
三、同一使用單元內主從空間應相互連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一小
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
一使用單元檢討。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
範圍。
第 7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A、B、C 類別及 D1 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
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除應依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外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 H 類別及 F1 、F2
、F3 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
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第 8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
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第 9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
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
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延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第一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
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
,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修改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如屆期未申請
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第一項施工期限之核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其
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 10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
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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