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1-07-28
內政部100.7.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42183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至前揭條文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已有明定。
二、次查本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有關本案所詢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一戶使用時,如未增加建築面積者,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