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餐廳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72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
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餐廳」,違規使用經 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 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77277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於 100年 5月 3 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 100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0年7月 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06827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72776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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