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06428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前受委託辦 理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 -○○站」、士 林區重慶北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站」、內湖區 安康路○○號「○○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站」、內湖區舊宗路○○段 ○○號「○○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站」、文山區指南路○○段○○號 「○○有限公司- ○○加油站」、松山區敦化北路○○、○○號「○○醫 院」及松山區敦化北路○○巷○○號「○○醫院- 中醫部」等 7處建築物 民國(下同)9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審視上述檢 查簽證資料時,發現所附檢查人現場檢查之照片涉有變造情事,於未查核 完竣前,即先以100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238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於 100年9月5 日提出陳述書自承上情。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 安全專案小組 100年9月8日會議決議:「本案專業檢查人陳述承認『…… 以電腦合成方式將個人持檢查登記碼及建築物外觀合成為一張照片……』 之不實文件,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 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點第 4項規定:『……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 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 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1條 之1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84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罰鍰(該函所載法令依據誤繕為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362400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 100 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 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 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 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 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規定:「申報人 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報告 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第 6條規定:「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三、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人 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前項檢查報 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第 7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 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 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三 、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 7 點規定:「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 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第 9點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報者,應 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二)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 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 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 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四)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21 │ ├─────────┼────────────────────┤ │ 違反事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 │ │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 │ │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之1(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 │基準(新├────┼────────────────────┤ │臺幣:元│第 1次 │處12萬元罰鍰。 │ │)或其他├────┼────────────────────┤ │處罰 │第 2次 │ │ │ ├────┼────────────────────┤ │ │第 3次 │ │ │ ├────┼────────────────────┤ │ │第 4次起│ │ ├────┼────┴────────────────────┤ │裁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備註 │並副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曾至系爭 7處建築物現場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因缺乏經驗 及疏誤未於檢查時拍攝照片,乃於事後以電腦合成照片之方式,將 訴願人持檢查登記碼與系爭 7處建築物合成後列為申報文件之一,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惟上開現況照片非屬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內容 ,或係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如認為不合格時,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改 正,並送請復核之情形。 (二)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係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所為之罰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處罰訴願人即 為不當。 三、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受委 託辦理系爭 7處建築物9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 處分機關審視上述檢查簽證資料時,發現所附檢查人現場檢查之照片 涉有變造情事,並經訴願人於 100年9月5日提出陳述書自承在案,有 系爭 7處建築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現況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檢查報告書內檢附 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曾至系爭 7處建築物現場辦理公共安全檢查,雖於 事後以電腦合成照片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惟上開現況照片非屬檢查人 之檢查報告書內容,或係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及原處分引用法令不當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旨在要求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訴願人為內 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自應依法核實檢查簽證 ,如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依上揭 規定,自應受罰。復以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 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截止 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 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7點及第9點所明定。又原 處分機關100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77631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 理由四載以:「……『檢查人至現場檢查照片』乃屬佐證檢查人所簽 證之檢查報告書之真實性,為本局據以審核案件之重要依據,故應視 為檢查報告書內容之一部分……。」是訴願人既於辦理系爭 7處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時檢附不實照片,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亦與系爭 7處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與否 ,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284000號函所載法令依據雖誤繕為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惟原 處分機關業以100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362400號函更正在案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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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5日 星期五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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