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二字第10309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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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行為時為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其於辦理本市轄內民 國(下同)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媒體報導疑似涉有簽證不實情 事。原處分機關依其系統查詢篩選後得知訴願人辦理之總件數計 175件,為查明訴願人所涉 簽證不實情事,除函請訴願人說明外,並函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圖書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央研究院及民間業者(○○)等協助釐清訴願 人是否親自到場檢查。訴願人以103年5月28日CJ1030528-03號函檢送資料說明;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分別函復原處分機關,共有47處場 所訴願人未親自到場。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29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 ,審認訴願人未曾親自到上述47處場所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又前開47處場所中之 3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站及○○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1月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2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 4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51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針對尚 未處分之44處場所(如附表,下稱系爭場所),以103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0 號裁處書,記缺點44點,並以缺點累計次數達 3次者,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之計算方式,共 處訴願人16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 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 7點規定:「檢查 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 片。」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 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事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 │ │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1條之1(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 │ ├────────┼───────┼──────────────────┤ │其他處罰 │…… │……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備註 │並副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務採購機關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後附之需求說明,工作相關規定(二)約載 :「廠商須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足知訴願人可指派具專業 檢查人資格之人員實施檢查。勞務採購契約及其附件各項權利義務係針對「陳子弘建 築師事務所」而言。 (二)訴願人組成安檢工作團隊,分成2組複式檢查,1組由訴願人負責,另一組由另位成員 負責。訴願人排定初勘排程,由檢查人率領檢查團隊進行第 1次初勘檢查後,製作安 檢報告書手稿呈送檢查人,經檢查人查核後,進行第2次甚至第3次之複勘檢查。公共 安全檢查步驟,需於每站各檢查點拍照及將現場資料註記於手稿中,再依據手稿製作 申報書。現場拍攝照片與製作申報書通常有1至3個月落差,恐因而造成招標機關之誤 會,然由訴願人所檢附之手稿紀錄及原始初勘照片,均可證明訴願人已確實依約履行 公共安全檢查之責。又所謂檢查日期,並非特定之日,而係某區段之日期,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竟有多件同一日檢查多處場所,更有甚多場所由訴願人親赴現場檢查4、5 次,認有違一般執行業務之常理,顯屬誤會。訴願人將完成之申報書送交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合格後,再轉招標機關驗收確認合格後,由招標機 關填具驗收結算證明書辦理結案。嗣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一定比例進 行抽驗複查,亦全部合格。 (三)檢具本件各站之初勘檢查手稿、再勘檢查照片及申報書等文件(詳如所附光碟),訴 願人確實依約執行安全檢查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場所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圖書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公司)函復結果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勞務契約內容,訴願人可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人員實施檢查;由訴 願人所檢附之手稿紀錄及原始初勘照片,均可證明訴願人已確實依約履行公共安全檢查 之責;檢查日期並非特定之日,而係某區段之日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竟有多件同一 日檢查多處場所等情,認有違一般執行業務之常理,顯屬誤會;訴願人完成之申報書經 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合格,招標單位填具驗收結算證明書辦理 結案,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抽驗複查合格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旨在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 申報作業原則第 7點亦可得知,檢查人應實施現場檢查。訴願人行為時為內政部認可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自應依法核實檢查簽證,如有簽證不實情事者,依上 揭規定,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送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載以:「 ......三、......3.申報書製作:(1) 訴願人為證明其有至受檢場所而於卷內檢附相關 書面文件、檢查手稿記(紀)錄光碟及初勘照片光碟,惟查卷內所附書面文件申報照片 上日期係由訴願人自行以電腦程式補登、檢查手稿記(紀)錄僅能證明訴願人對相關受 檢場所有書面記(紀)錄、初勘光碟內之照片電子檔並無訴願人與受檢場所設施或設備 一同入鏡之相關照片,故以上資料均無法就訴願人於何時親赴現場檢查之疑點予以釐清 ......。」是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確認訴願人有親至現場檢查。次查訴願人以 103年5月28日CJ1030528-03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書面陳述資料,針對所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 175件場所提出說明,其中書面之申報資料應陳述 清冊中之「親自到場檢查日期」欄,確有多筆同一日檢查多處場所之記載,例如102年4 月11日檢查20處(裁處書記載為17件)、4月16日檢查19處,4月17日檢查12處等,然簽 證及申報作業需於訴願人親自到場逐項檢視後始得辦理,訴願人之執行業務情形,確與 一般執行業務之常理不符。雖訴願人再於訴願書主張檢查日期並非特定之日,而係某區 段之日期,然其說詞並無助於說明其是否親自到場檢查,不足採憑。復查原處分機關為 查明訴願人是否係親自到場檢查,乃函請事實欄所述機關、公司及民間業者協助釐清, 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 5月26日北捷工字第10332484100號函查明訴願人 計有35處未親自到場、臺北市立圖書館以103年 5月26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547100號函 復訴願人計有8處(裁處書誤植為5處)未親自到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北 市警後字第10341319600號函復訴願人計有 4處(裁處書誤植為8處)未親自到場。原處 分機關乃於103年5月29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會中決議,經比對申報書 內容、受檢場所主管機關查復結果、訴願人之陳述書件及現場答詢內容,審認訴願人確 有未曾親自到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簽證不 實情事,乃針對尚未裁處之44件違規情事予以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末查訴願人行為時 為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即應核實辦理簽證及申報作業,不得 以與招標單位之勞務契約內容,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至申報書經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合格、招標單位辦理結案,或原處分機關委託相關公會 進行抽驗複查合格等節,均與訴願人是否親自到場檢查之認定無必然關連。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記缺點44點及 168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訴願人未親自到場檢查之場所名稱 │ ├──┼────────────────────────────────┤ │ 1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3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4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5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路站(含車站停車場) │ ├──┼────────────────────────────────┤ │ 6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7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含○○站停車塔) │ ├──┼────────────────────────────────┤ │ 8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9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0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1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2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3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線、○○線) │ ├──┼────────────────────────────────┤ │ 14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5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含設置於原○辦公空間) │ ├──┼────────────────────────────────┤ │ 16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7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18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線) │ ├──┼────────────────────────────────┤ │ 19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0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1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2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3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4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5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線) │ ├──┼────────────────────────────────┤ │ 26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線)(含室內停車場) │ ├──┼────────────────────────────────┤ │ 27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8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29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30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31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32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 │ ├──┼────────────────────────────────┤ │ 33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 │ ├──┼────────────────────────────────┤ │ 34 │臺北市立圖書館-○○ │ ├──┼────────────────────────────────┤ │ 35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 │ ├──┼────────────────────────────────┤ │ 36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 │ ├──┼────────────────────────────────┤ │ 37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 │ ├──┼────────────────────────────────┤ │ 38 │臺北市立圖書館-○○ │ ├──┼────────────────────────────────┤ │ 39 │臺北市立圖書館-○○民閱 │ ├──┼────────────────────────────────┤ │ 40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 │ ├──┼────────────────────────────────┤ │ 41 │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心 │ ├──┼────────────────────────────────┤ │ 42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局 │ ├──┼────────────────────────────────┤ │ 43 │臺北市立圖書館-○○分局 │ ├──┼────────────────────────────────┤ │ 44 │臺北市立圖書館-○○路派出所及警備隊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資料來源: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Decision_Content.aspx?&sy=103&no=&K1=%e5%bb%ba%e7%af%89%e7%89%a9%e5%85%ac%e5%85%b1%e5%ae%89%e5%85%a8%e6%aa%a2%e6%9f%a5&K2=&K3=&s1=OR&s2=OR&cno=1158-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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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6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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