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8日 星期日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案例


工務類(違反建築法事件)

1)案由:

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182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101410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築物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141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101430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1018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等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含支架),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910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爭點:

訴外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有無違誤?

4)分析:

最高行政法院95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 8482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5)建議: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故原處分機關既查獲訴外人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自應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且原處分機關究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如原處分機關認對行為人處罰尚難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而例外對土地所有權人處罰,亦應參酌上開原則,除處罰訴外人外,併就訴願人等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罰之。惟原處分機關逕擇一以訴願人等為處罰對象,似有未洽。
建請原處分機關日後就類似案件應以處罰行為人或使用人為原則,除非認對行為人處罰尚難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例外併就所有權人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罰之,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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