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6日 星期一

判決案例參考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5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95124



﹝決議文﹞
848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參考法條﹞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第1條(民國8482日修正)建築法第90條(民國73117日修正)
﹝法律問題﹞
  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11日,甲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21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甲說: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之義務,乃指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而非指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使用之義務。其類型為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而非維持合法狀態之義務。建築物所有權人若自行使用其建築物,固有違反此義務之可能;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未自行使用,而係將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則惟有使用人方可能違反此義務。建築物如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擅自變更使用,其違反義務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使用人擅自變更使用,其違反義務者,應係該使用人。故建築主管機關於查獲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行為時,自應分別對違反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因建築法第90條第1項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即於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間任意選擇處分之對象。另就建築物之使用關係言,建築物之使用人與所有權人間通常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無如父母與子女間之教養關係或公司與代表人間之代表關係,實無將使用人之違反法令行為歸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代位負責之必要,且前開法條並未有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前開規定,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代位負其責任之明文。則建築物之使用人非其所有權人者,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之行為時,建築主管機關僅得對該使用人處分,而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本題中,甲既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之行為,建築主管機關自不得對甲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
乙說:建築法第90條第1項有關處分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係8482日修正時所增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該次修正有為達行政目的之必要,使主管機關得選擇處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意,彼此既無先後關係,亦無排除關係。於具體事件適用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時,究應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處分,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又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物所有權人縱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要難以其並非實際使用人為由而免責。於本題情形,為擅自變更使用者雖為乙,建築主管機關如認以對甲處分為適當,仍得對甲為處分。
丙說: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則行政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另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於本題情形,為擅自變更使用者雖為乙,建築主管機關除有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外,不得對甲為處分,僅得對乙為處分。

決議:如決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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