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201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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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台內營字第 099080522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3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授權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歷經三次修正。由於委託室內裝修從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之觀念日益為民眾接受及重視,是室內裝修從業者及專業技術人員之素質、專業職
能及人員管理等,攸關民眾委託室內裝修從業者之品質。為加強室內裝修從業者及專
業技術人員專業職能、管控人員流向,使其知悉法令異動情形等相關問題。爰修正本
辦法,訂定室內裝修業及專業技術人員定期換證及回訓制度,藉由該制度之建立,開
展專業技術人員執業生涯之終身學習,並分別就登記證有效期限、換證年限、申請換
發登記證應檢附文件及程序等予以規定,以利執行。
本次共計修正十四條、增訂三條、刪除二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室內裝修行為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室內裝修業之登記證申請許可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刪除現
行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室內裝修業之換證制度,並依附表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換發期限之規
定換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之異動狀況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之二)
五、增訂室內裝修業於停業、歇業時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六、增訂專業技術人員之定期回訓及換證制度,並依附表二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證換發期限之規定換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修正室內裝修圖說位置圖之比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增訂室內裝修施工期限之展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九、修正申請人所指為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修正特定用途及一定規模之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之簡化規定,其專業技術部分
回歸專業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以增進行政效率,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簽證負
責項目抽查及所需書表之訂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十一、增訂室內裝修業有違反規定行為時,停止換發登記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二、增訂專業技術人員有違反規定行為時,停止換發登記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三、增訂經廢止或撤銷登記證者,重新申請登記證時之檢附文件。(修正條文第三
十六條)
十四、現行條文有關審查機構評鑑與優良室內裝修從業者評選及獎勵要點,非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授權規定事項,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
氈等之黏貼及擺設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
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 9 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
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
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 11-1 條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
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
,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
字樣。
第 11-2 條室內裝修業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報請
內政部備查。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規定人數時,室內裝修業應在一個月
內依規定聘用繼任人員。
第 11-3 條室內裝修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
還之。
室內裝修業歇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並辦理註銷登記;其未送繳
者,由內政部逕為廢止。
第 18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專業技術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
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最近四年內參加內政部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十六小
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但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資格
者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
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21 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
二、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
一。
第 26 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
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逾期未申
請竣工查驗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
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
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修
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第 29 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
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
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
,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
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
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第 29-1 條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
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及其專業設計技
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施工,經主管建
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及其專業施工技術
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
之最小允許值。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所需書表格式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
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
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
修改逾期修改。
三、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
四、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
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
六、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第 32 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
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滿三次。
第 34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
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內政部主辦之訓練。
二、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
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三、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
第 35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
內政部廢止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滿三次。
第 36 條 經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
業證書。
第 38 條 (刪除)
消息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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