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日 星期日

自100年1月1日起,台北市凡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範之8類23組場所,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在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辦理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各位會員注意!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略以:「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新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之項目,無法全部函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査簽證範圍,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得適用本部86年10月1日台(86)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示:其當次或1年內免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




二、為維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暨保障消費者權益,自100年1月1日起,凡變更使用執照後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規範之8類23組場所,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應於領得上開證照後一個月內,向本局辦理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爾後則依該類場所規定之法定申報頻率期限辦理申報;惟屬A、H類場所,若適逢需於當年度第4季辦理申報且隔年第1季又遇該場所法定申報期情形,則可併於隔年第1季辦理,俾免申報頻率過於接近。



三、另若場所屬「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規範之13類序78種消費場所者,亦應一併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俾保障消費安全。



四、前揭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局當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即「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



五、本案納入本局99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97號,目錄第三組編號第026號。



六、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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