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3日 星期四

「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1-01-1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商業團體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商業團體法自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六次修正。茲為配合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爰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增訂相關商業團體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合併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條之一)

二、酌增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

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省(市)商業會及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第 9-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與直轄市或其他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前已立案之直轄市、縣(市)商業團體,應於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合併;原直轄市、縣(市)商業團體之權利及義務,

由合併成立之直轄市商業團體承受。



第 20 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5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

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3 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

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

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61 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

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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